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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谭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XX,现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XX,现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原告胡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XX(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原告与胡X及胡XX签署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胡X各出资x元,胡XX出资x元,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民营工业园二区合伙办汽修厂,该汽修厂注册为长沙春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后因该公司经营亏损,2009年11月30日,原告、胡XX在征得胡X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拥有该公司的股权都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谭XX,即日就签订了《转让协议》,随后就办理了股权移交手续,可至今被告未按《转让协议》约定,将x元给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出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过程与股金数额本人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人不能认可。被告承认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过于相信朋友以致在给付股金时没有要原告留下收据,以至于原告有可乘之机。被告认为仅凭一份《转让协议》而没有本人欠条不能作为追讨债务的唯一依据。原告股权转让后不至于不收一分钱的预付款就让人投入生产。按原告在诉状中的说法是没有收到一分钱的预付款,却在《转让协议》中又只字没提收回股金的期限。即便股金未给,距《转让协议》签订生效时间已近5个月,期间原告从未电话或书面催讨过股金,现在却突然采取极端的方法讨要股金。本人在《转让协议》三方签字时,一次性付清了原告、胡XX股金,给付股金时有胡武安与原告的一个朋友在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胡X、胡XX签署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胡X各出资x元、胡XX出资x元,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民营工业园二区合伙办汽修厂,该汽修厂注册为长沙春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因公司亏损,2009年11月30日,原告、案外人胡XX在征得胡X的同意下将自己拥有该公司的股权都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即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长沙市春天汽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份胡XX占有30%,胡XX占有30%,现全部转让给谭XX;双方并依此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之后原告以被告未按《转让协议》约定给付股金转让款为由,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转让协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办理了股权移交手续。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胡XX股权转让款x元。

如被告谭XX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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