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红俊,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结婚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与其前女友保持暧昧关系,导致双方闹过离婚,后经双方亲友做工作,才勉强和好夫妻关系。近两年双方相互猜忌,吵闹不断,矛盾更加激化,2010年被告在外经常败坏原告的名声,为此原、被告多次吵打,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和户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原、被告的身份;
2、房屋买卖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
3、欠条3份,欲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61000元。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辩解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财产及债务事实。
2、证人孙伯岗的当某证言,欲证明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某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身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未提交原件有异议,但庭审中陈述确系婚后添置了房屋,本院对该份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欠条中43000元债务系被胁迫或虚假、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财产无异议,对债务只认可原告出具的条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它债务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部分和原告认可的债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当某证言与被告陈述相吻合,证明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1995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起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曾于2011年7月20日自行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起初同意离婚,后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予以谅解,为家庭着想而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1套,小货车1台,空调1台,床3张,沙发1套,树木78棵。原告举证欠有共同债务
6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后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伟,至今已有10年多夫妻生活;原、被告虽因彼此不信任闹过矛盾,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谢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戴大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