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搭乘登封至洛阳的客车行驶至登封市X路段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趁乘客贺XX不备之机,将贺XX裤子右后口袋里的15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永军对其现金被盗的陈述;证人刘XX、黄XX、韩XX、郭XX(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分别对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客车上盗窃现金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金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其所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应按其所犯之罪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后均自愿认罪,赃款已退,分别缴纳罚金3000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