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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齐××(另案处理)等人在偃师市X路“老兵烧烤摊”处,因琐事手持钢管追打曹××、孟××、邱××、王××、王一×,将曹××打伤,并将曹××等人乘坐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豫x号丰田轿车砸坏。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两辆汽车损失价值4790元。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孟××、邱××、王××、王一×等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及伤情检验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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