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律师。
原告陈某诉某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农历正月三日相识,同年正月十日登记结婚,十三日则按农村风俗过门。同年正月十七日原告随被告去被告父亲开的塑胶厂,被告仍去他原打工厂里上班。原告在被告父亲的厂里待了二十天后,被告向他父亲提出开个小店,被告父亲未同意,原、被告因此分居,互无往来,至今快一年了,被告从未寻找过原告。原告诉某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返还嫁妆29英寸海尔液晶彩电1台、EVD及带功放音箱组某电视柜1台、睡房四件套(床、组某、写字台、梳妆台)、大理石八仙桌椅1套,实木沙发1套),麻将桌椅1套及一些日用生活用品,床上用品等。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正月初三相识,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680元,2010年2月2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正月十三日按农村风俗过门,原告给被告礼金x元,原告另给被告家一些猪肉、糖、酒等礼物;被告的嫁妆有1台彩电、1台EVD及带功放音箱、1个电视柜、1张席梦思床、1套组某、1张写字台、1张梳妆台、大理石八仙桌1套、实木沙发1套、一些日用生活用品及床上用品。婚后不久,原、被告一同去了广东。2010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冷落了原告,故离开了被告。此后双方无相互往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以及证人陈某、彭某、阳某乙、周某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分开生活未满一年,且双方矛盾不大,只要双方多加交流沟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某请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某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阳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甲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