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略)人,家住(略)。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略)人,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4月4日被原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199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1994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2月20日因寻衅滋事由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会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生、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找到高某,提出盗窃零陵区武庙的石狮子。被告人高某同意了。因石狮子太重,二人搬不动。被告人李某便找到被告人张某,要求共同盗窃。2011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带上拖车、绳某、木棒、钢筋,纠集被告人高某、张某窜至零陵区武庙,将武庙门前的一对石狮子拖到永州市精神病院前的坪旷里。被告人李某又叫来面的车,将那对石狮子拖运到零陵区祝某某的空房子里。后被告人李某又租用零陵区祝荣(化名)的门面房,与被告人张某将那对石狮子转移至祝荣(化名)的门面房内藏匿。
另查明,2011年12月25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侦大队在永州市X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2011年12月25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侦大队在永州市X村将被告人高某抓获;2011年12月25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侦大队在永州市X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祝荣(化名)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照片、文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三级文物两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曾犯盗窃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张某原来均受到过刑事处罚,系有前科,因此应对二被告人的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高某、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略);
(略)。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略);
(略)。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略);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衡陵
审判员唐顺荣
人民陪审员王耀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