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驾驶苏x号小轿车沿北京路向北行驶至百佳超市X路段时,将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驾驶苏x号轿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佳超市X路段,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09年10月21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经医院诊断,原告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鼻骨骨折;4、部分牙齿缺失、松动。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x.55元,其中被告已付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x.55元,误工费x.43元,护理费x.74元,营养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7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000元,原告实际损失x.72元,依法应向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