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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7年10月27日在(略),2009年10月28日在湖南省双峰县被抓获,同年11月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广西法治(略)事务所(略)。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7年10月26日凌晨2时,被告人江某某伙同谢林和(已判刑)窜入资源县X乡X村罗某口组罗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惊醒了睡梦中的罗某某,谢林和用手掐住罗某某的脖子并将其头部往床上撞,罗某某拼命挣扎,从床上摔倒床下,谢林和仍不放手继续殴打罗某某。被告人江某某从罗某某睡觉的枕头下搜到1700元人民币后,叫谢林和一起(略)走,在罗某某的房门口碰到其10岁的儿子莫某某,江某某用酒瓶将莫某某的头部打伤后两人(略)跑。抢走的1700元人民币后被两人共同挥霍。罗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某某在本案中相对于谢林和来讲,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0月26日凌晨2时,被告人江某某伙同谢林和(已判刑)窜入资源县X乡X村罗某口组罗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惊醒了睡梦中的罗某某,谢林和用手掐住罗某某的脖子并将其头部往床头上撞,罗某某拼命挣扎,从床上摔倒床下,谢林和仍不放手继续殴打罗某某。被告人江某某从罗某某睡觉的枕头下搜到1700元人民币后,叫谢林和一起(略)走,在罗某某的房门口碰到其10岁的儿子莫某某,江某某用酒瓶将莫某某的头部打伤后两人(略)跑。抢走的1700元人民币被两人共同挥霍。罗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谢林和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莫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在被害人苏醒发现后,被告人又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致伤被害人及儿子,并抢走其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包括抓获至刑事拘留期间6天,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赃款1700元,依法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国美

审判员:肖长清

审判员:马健铭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吕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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