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93年3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70年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某丙,男,汉族,1991年11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丁,男,汉族,1970年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韦某戊,男,汉族,1992年11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韦某己,男,汉族,1970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吴某丙、韦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李某甲是应韦某戊邀请一起找到吴某丙,李某甲只朝吴某丙屁股上跺了一脚就退站到一边,并未给吴某丙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吴某丙的伤情均系韦某戊一人所致。对李某甲和韦某戊的行为应区别对待,原判决由李某甲和韦某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可依。再者判决对吴某丙的赔偿标准计算过高。
再审被申请人吴某丙辩称,一审判决判令李某甲与韦某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赔偿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被申请人韦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韦某戊对吴某丙实施了殴打,李某甲与韦某戊主观上有共同故意,致使吴某丙人身受到伤害的后果。这些事实有韦某戊的陈述和打架时在场人的证人证言证实。李某甲和韦某戊对吴某丙属于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李某甲和韦某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李某甲和韦某戊每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赔偿数额的多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称判决对吴某丙赔偿计算标准过高但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故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庆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