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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15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客车四厂工人,住(略);1986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0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志忠,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1年2月16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晓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苏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某甲因家庭纠纷与其妹李某丁多次发生争执后,为报复李某丁,于2000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在其居住的本市东城区集贤里X号楼X号房内,趁李某丁之女齐婉麓熟睡之机,持匕首将齐婉麓杀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艾某某的证言,李某甲写给其子李某龙的信,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物证李某甲杀人时使用的匕首一把的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北京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和李某甲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甲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冲动,为报复李某丁,竟故意非法剥夺无辜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凶残,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惩处。故认定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李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报复杀人,只划了被害人一刀,原判量刑过重。指定辩护人苏志忠的辩护意见: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李某甲因家庭纠纷与其妹李某丁曾多次发生口角,为报复李某丁,遂于2000年7月10日3时许,在其居住的本市东城区集贤里X号楼X门X号房内,趁李某丁之女齐婉麓(时年12岁)熟睡之机,持事先准备的匕首猛刺齐的颈部、胸部、背部等处十余刀,致齐婉麓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甲作案后逃离现场,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之母)证言证实,李某甲因家中的房子问题与其妹李某丁经常发生口角,与其父母不睦。2000年7月10日,刘某齐婉麓同睡一室,3点20分左右,起床上厕所时,听到齐婉麓叫喊,进屋发现李某甲按着小麓,刘某某使劲往外拽李某甲,李某了自己房间,后看到齐婉麓身上,床上全是血,遂打了120急救电话。

2、证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之弟)证言均证实,其家庭矛盾的主要原因是房子问题;以及案发时的情况。

3、证人李某丁(被告人李某甲之妹)证言证实,因家中的房子问题,与李某甲经常发生口角,2000年7月10日凌晨其在单位上班。

4、证人李某戊(北京市急救中心大夫)证言证实,其赶到现场后齐婉麓已死亡。

5、证人艾某某(北京客车四厂保卫干事)证言证实,2000年7月17日,其听说李某甲到单位的医务室,即叫了三个保安员一起去找李某甲,与从医务室拿药出来的李某甲碰上,遂将李某甲带到单位的保卫科。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略),该住宅为三室一厅,中心现场东墙有双人床一张,床上有小女孩尸体一具。

7、物证李某甲杀人时使用的匕首一把的照片。

8、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极强力支持送检的匕首上的血迹为齐婉麓所留。

9、书证,李某甲写给其子李某龙及其子姥姥的信中称:“今天我把齐婉麓给杀死了。”

10、北京市公安局文字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写给“亮亮”、“亮亮姥姥”的信是李某甲所写。

11、北京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记载:齐婉麓颈部刺创一处;右胸肋部刺创各一处;右背部划伤一处;四肢刺创五处,划伤四处。鉴定结论证实:齐婉麓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胸部致右肺及肝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北京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证实,李某甲无精神病,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存在,有责任能力。

13、北京市客车总厂四厂保卫科书证证实,2000年7月17日10时许,李某甲在其所在单位被扣留,该单位通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警队将其抓获归案。

14、李某甲供述的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李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报复杀人,只划了被害人一刀一节,经查,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齐身体刀伤达十余处,李某甲的预审期间一直供述其先划了齐脖子一刀,后将刀插进齐身体的中间部位,始终供述系其一人作案,故李某甲所提只划了被害人一刀,没有证据证实。其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一节,经查,李某甲为图报复,持匕首向熟睡中无辜儿童身上的颈、胸、背等要害部位猛刺十余刀后逃走,李某甲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报复与其有纠纷的亲属,竟故意非法剥夺无辜儿童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李某甲上诉所提其不是报复杀人,只划了被害人一刀,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李某甲无任何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金星

代理审判员康继光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ОО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文斌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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