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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安化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接到黄某甲(已判刑)的电话,要吴某到桃江县X镇接其回安化。于是,被告人吴某驾驶湘x出租车前往桃江县X镇,将黄某甲、谌某、王某、黄某甲四人(均已判刑)以及所盗变压器铜线运回安化。在四人上车时,被告人吴某已被明确告所运物品为“黑货”(指盗窃来的物品),却仍按黄某甲的要求,将四人及所盗变压器铜线运回安化。并于次日收取车费650元,明显高于正常车费。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格为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姜某、刘某、谌某、黄某甲、王某、黄某乙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劲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某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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