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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罗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罗某装的三车矿石经过烟竹至矾厂岔路口时,被谌某、谌某乙等烟竹村民拦住。被告人罗某质问他们为什么拦车,谌某等人讲罗某的矿石没有手续,而且超载,会压坏烟酉公路,要镇上领导和矾厂的人把问题解决好了才能通车。被告人罗某遂与谌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后被旁人扯开。被告人罗某仍不服,又打电话给其堂弟罗某,讲在烟竹被谌某打了,要他喊人来,十多分钟后,被告人罗某骑摩托车带了一个人和一纤维袋砍刀到达现场,接着又来了一辆的士,下来三、四个人。随后,被告人罗某、罗某等人拿着砍刀追着谌某勇砍,并将其砍伤。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谌某因外伤致左颈部、右某、腰背部及右某腿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其损伤构成轻伤。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谌某右某食指、中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局部皮肤感觉迟钝,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人罗某、罗某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19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罗某、罗某与被害人谌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谌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接警记录、赔偿协议书、申请免除罗某、罗某等人刑事责任的报告,证人谌某、李某、谌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谌某甲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谌某甲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谌某甲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罗某、罗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罗某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劲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书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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