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河南华威律师服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河南华威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铝城联办铝矿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郑州铝城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建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原告冯某与被告郑州铝城联办铝矿劳动服务公司、被告郑州铝城矿产开发公司、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原告冯某诉称,两原告合伙经营登封市阳城鑫达铝矿,多年来通过被告郑州铝城矿产开发公司,郑州铝城联办铝矿劳动服务公司及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联合开发铝土矿为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铝矿石,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则通知前述四被告为原告付款。截至2010年2月2日四被告共拖欠原告铝矿石款柒拾叁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没有支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是由于人员、机构变动等等原因,至今一直未能解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矿石款柒拾叁万叁仟伍佰伍拾元(x.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郑州铝城联办铝矿劳动服务公司及被告郑州铝城矿产开发公司无明确的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冯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