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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崇明县XXX医院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顾XX,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X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德其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始,原告为被告安装了10台电梯,电梯安装完毕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10台电梯的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养期为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第一年为免费,第二年开始每台电梯每月保养费300元,总计72,000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服务项目、时间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的10台电梯提供了保养服务三年。合同三年届满后,保养费共计72,000元被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养费7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电梯保养合同》、律师催款函、工程变更单各一份等,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在10台电梯安装合同中已多支付了7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保养费2,000元而不是72,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招标通知书、投标书、中标书、电梯安装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各一份,付款贷记凭证四份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与西子奥的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原告是为西子奥的斯公司履行安装和服务义务,安装和保养费共计为376,200元,被告已支付了374,2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有安装和保养两项业务,而安装和保养费共计为376,200元,被告已支付了374,200元,尚欠2,000元未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装合同是被告与西子奥的斯公司签订,原告是为西子奥的斯公司履行安装合同,合同标的是334,000元,由于工程发生变更,经原、被告双方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联合审核确认,所以被告支付了安装工程款374,200元,因此保养费72,000元被告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10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保养期为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为免费,第二年开始每台电梯每月保养费300元。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终止时,二年的保养费共计72,000元被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为被告的电梯提供保养服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电梯保养费已在电梯安装合同款中多支付了70,000元之抗辩,因电梯的保养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而电梯买卖和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告与案外人西子奥的斯公司,原告仅为西子奥的斯公司的买卖行为履行电梯安装义务,因此,电梯安装和电梯保养是两份合同中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故被告支付的电梯安装款不能视为电梯保养款。如果被告认为在电梯安装中多支付了款项,则可另行主张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人民币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德其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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