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女,1962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董X,男,1964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陆X与被告董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与被告董X于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携与前夫所生女儿陆X至被告处共同生活。现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经济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陆X与被告董X自愿离婚。
二、双方无其它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陆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