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代表人黄某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社职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社职某。
被告毛某某,女,31岁。
被告李某丁,男,41岁。
被告职某,男,42岁。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与被告毛某某、李某丁、职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李某丁、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13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48万元,月息9.58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年,保证人为被告李某丁、职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支付利息x.64元(利息算至2009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李某丁和被告职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职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以下均简称中原信用社)与被告毛某某、李某丁、职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用途为广告款,贷款月利率为9.585‰,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13日起至2008年4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被告毛某某不按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七九计收利息;被告李某丁、职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毛某某发放贷款4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某某未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截止2008年9月1日,被告毛某某累计支付原告利息x.34元,本金48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清偿,被告李某丁、职某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某某、李某丁、职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某丁、职某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该三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某丁、职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借款本金48万元,并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七九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丁、职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丁、职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被告毛某某、李某丁、职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