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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范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汽运公司)、被告范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12月2日、12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钧亭、被告明阳汽运公司和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范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陕西省安康市驶往河南省焦作市途中,1时10分许行至西汉高速路下行线秦岭二号隧道处,因路面湿滑,超限速行驶,致使车辆侧滑碰撞在隧道西侧内壁后,又与前方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重型专项作为车驾驶员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公路路产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由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037)号认定,驾驶员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行驶,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员范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刘某甲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报警打了120救护车并又报警110,120救护车将受伤的驾驶员刘某甲送到户县医院救治,2009年5月11日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刘某甲诊断:腰3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腰3左侧横突骨折。因当地医疗条件差,经双方协商,送回河南老家新密市骨科医院治疗,2009年5月15日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L3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2、T12压缩骨折;3、头皮裂伤术后。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为:刘某甲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因驾驶员刘某甲从事运输业20余年,要求刘某甲的伤残待遇按照运输业计算,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x.00元;2、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参保赔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阳汽运公司、范某某、王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范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与明阳大通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对原告的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辩称:原告是农业户口,各项费用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要求也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有: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举证有: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2、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正副证,3、车辆技术管理卡,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运输业经营,应当按运输业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4、户县医院出院通知单、日清单、医疗费票据15张,5、新密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3页,6、交通、住宿、复印费票据14页,7、挂靠协议,8、司法鉴定书,9、保单4份,10、户口本,以证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1、杨权岗村委会证明,12、胡××证明,13、郭××证明,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运输业。14、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消费在城镇;证据4中门诊收费不予认可,其中郭中平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5中医疗费票据均有异议,但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6中打的费用、复印费用、住宿费用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8、9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上显示原告是农业户口。对证据11无异议,恰证明原告长期在家从事运输业,对证据12、13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4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并代理明阳汽运公司、范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证据11、12、13、14均无异议。

被告明阳汽运公司、范某某、王某某未举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1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四被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均可确认。或提出异议无相反证据反驳,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对证据8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又放弃,其异议不能支持,原告举证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9日1时,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被告王某某所有,挂靠于明阳汽运公司的豫x号、挂豫x号半挂牵引车行至西汉高速下行线秦岭二号隧道处,侧滑碰撞隧道西壁后与前方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作业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先后在陕西省户县医院、河南省新密市骨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4日,共119天,花去医疗费x.95元。2009年8月12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和治疗,花去交通费3467元。原告系取得运输证和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经营者,从事运输业经营。事故车辆豫x号牵引车、豫x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原为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后经保险人批单更改为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变更为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6月7日。豫x号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7日。原告负有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其父X年X月X日出生,其母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另有抚养义务人3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在负全部责任的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对事故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按照强制保险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王某某可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事故中人身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并且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和消费场所在城镇,根据上述解释,应按农村居民收入确定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责任以及所诉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x.58元;

三、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95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97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972.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972.5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审判员王某全

陪审员史金平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二、有关数字计算

原告损失:1、医疗费:x.95元

2、误工费:(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119天=7390.72元

3、护理费:x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65天×119天=5215.7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9天=3570元

5、营养费:10元×119天=1190元

6、伤残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40%=x.6元

7、交通费:3467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每人五年)3387.47元(农民人均消费支出)×10年×40%×4人=3387.47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九项原告损失共计x.53元

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在强制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95-x=x.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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