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谭某在武陟县X镇X村张某某家,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张小五(已判刑)手中购买黑色朱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75元。
2、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到荥阳市索河办核桃园村杨海燕的租房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从杨海燕(已判刑)手中购买摩托车三辆、电动车两辆。经鉴定,其中一辆黑色“富贵人”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1950元,一辆白色“新世纪”摩托车价值137元,一辆黑色“新世纪”牌踏板式摩托车价值365元。
3、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再次到杨海燕的租房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400元的价格从杨海燕手中购买摩托车三辆、电动车一辆。经鉴定,其中一辆红色“新世纪”牌踏板式摩托车价值345元;一辆银白色“麦科特”牌踏板式摩托车价值34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0年10月21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某某等人陈述、同案犯杨海燕等人供述、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伙同他人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