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9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从被害人徐××的大河汽车租赁公司承租豫x帕萨特轿车(车主为牛××)一辆,于当日抵押给李少钦获得抵押金10万元,该车价值7.3万元;2007年12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再次将从大河汽车租赁公司承租的豫x帕萨特轿车(车主为韩××)抵押给王××,获得抵押金10万元,该车价值13万元。之后,牛某某断绝与出租人的联系并逃匿。现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车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始终供认,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王××、高××、韩××、牛××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上诉称:(1)赃物估价过高;(2)其租车并抵押系为收回徐××的借款。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认为赃物估价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审据以定案的涉案赃物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合法的价格鉴证机关受侦查机关的委托,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委托列指的赃物进行鉴证并出具的合法文书,其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称其与被害人徐××有债务纠纷的理由,其并未举证证明,不足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