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54岁,一般代理,系被告张某乙之表兄。
被告:张某丁,男,33岁。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从2008年底开始给被告经营的豆制品加工厂供应黄豆,但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付款,截止2011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黄豆款x元。原告张某乙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丁立即付清所欠黄豆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丁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丁经营一家豆制品加工作坊(个体经营)。从2008年底开始,原告开始卖给被告黄豆,但被告却未向原告及时结清黄豆款。截止2011年2月,被告张某丁共拖欠原告张某乙黄豆款x元。2011年2月1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张某丁给原告张某乙出具“今欠张某乙豆款柒万陆仟肆佰柒拾元正,于2011.2.X号以前还清”的欠条一张。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丁拖欠原告张某乙黄豆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某丁应承担向原告付清欠款的民事责任,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某乙付清欠款x元。
二、被告张某丁应向原告张某乙支付前条欠款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张某玲
人民陪审员:王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