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8日夜,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侯XX(已判刑),乘夜深人静之机携带钣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夏邑县X乡X村邵XX的蘑菇棚内,盗窃“格力”牌空调两台,价值人民币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XX陈述、证人侯XX证言、永城市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侯某某原刑事判决书、同伙人侯XX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超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判刑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