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24岁。
被告周某(又名周X),男,36岁。
被告徐某乙,男,39岁。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徐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徐某甲、被告周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周某于2011年10月8日申请追加徐某乙为被告参加诉某,本院于同日通知被告徐某乙参加诉某,向其送达了民事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徐某乙不再要求答辩及举证期限。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体、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彬,王红、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车站家纺、金地绿洲等项目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自完工至今被告方仍欠原告方劳务费及材料垫付款共计795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950元及利息,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对此欠款不知情,按欠条上显示已付一部分工程款。
被告徐某乙辩称,欠原告的钱不错,是公司欠的,应有公司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主张,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某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份及一张证明条;2,2011年1月17日二被告的清算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795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股东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欠条周某不知情且签名不是周某所签。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清算协议书是复印件已作废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徐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徐某乙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虽提出签名不是其所签申请笔迹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不交纳鉴定费用,鉴定单位不给予鉴定,被告周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该清算协议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徐某乙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周某也承认签订过该协议书,是二被告散伙时对外欠债务的一种认可,能够起到原告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内容,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被告周某、徐某乙合伙组建华晨装饰公司,于2009年12月注册商丘市X区华扬装饰设计服务部,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周某。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至被告周某、徐某乙于2011年1月17日散伙进行清算时止,欠原告劳动报酬7950元没有支付,原告经追要无果,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指定的工作完成后,被告就应该给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劳动报酬7950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与被告徐某乙系个人合伙关系,对于合伙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双方均有清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均应对欠原告的款项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劳动报酬79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立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