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乙,又名崔X,男,26岁。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男,50岁,系崔某乙之父。
被告张某丁,男,34岁。
被告段某,男,43岁。
原告崔某乙诉被告张某丁、段某侵权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作出(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崔某乙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12月28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1、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将此案发还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乙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张某丁、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乙诉称,2008年6月,灵宝市阳店陈XX将自己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出售给李XX,2009年2月26日,李XX又将此车出售给他,他购买后一直从事出租营运。2009年9月12日下午,他接到卢氏县X乡李XX的电话,李XX让他开车到杜关接人,他就开车赶到杜关,到之后,李XX正在吃饭,从他手里要过钥匙,声称去接人,很快回来,但直到第二天李XX才给他打电话,并告知车被被告张某丁给扣了,他又联系到张某丁,张某丁回答与李XX有经济往来才扣车,无奈他报了警,经公安部门调查张某丁,张某丁称已将此车转卖给段某,现二被告拒绝向他返还车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他的豫x号轿车,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且主体不准,借款时,是原告与李XX一同来借款,原告称是李XX的司机,因他担心不履行债务,李XX用该车辆作为质押,并将行车证等手续交给了他,原告本人也在场,整个过程原告都清楚,其并未提出异议,李XX在借条中确认车辆是自己的,原告也应当起诉李XX,而不应当起诉他;现李XX未向他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他返还车辆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某辨称,李XX因向张某丁借款,并用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保抵押给了张某丁,并给张某丁书写了借条,约定如到期不还款,车辆归张某丁,后李XX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张某丁将车辆出售给他,并签订购车协议,移交了所有手续,他以合法形式和合理的价格购得车辆,他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崔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是:2008年陈XX将该车以x元卖给李XX;李XX于2009年2月26日将该车卖给崔某乙。以此证明陈XX将该车卖给李万长,李万长又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证人李XX当庭证言,证明2008年因他将开陈XX的车碰坏,陈XX将该车以x元卖给他;他于2009年2月26日将该车卖给崔某乙,价格6000-7000元。
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XX书写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李XX向张某丁借款x元,并用豫x轿车抵押,约定期限十天。过期本人的豫x车归张某丁所有的事实。2、被告张某丁原委托代理人武世伟调查董XX、赵XX笔录各一份。3、报案材料一份、卢氏县公安局询问崔某乙飞笔录一份,证据2-3以此证明原告知道李XX向张某丁借款用车辆质押的事实。4、卢氏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一张。以此证明公安机关无权处理,将车辆交付给张某丁的事实。
被告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从张某丁处合法购买车辆的事实。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崔某乙对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以及申请证人赵XX出庭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部分不属实。被告段某对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段某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买车行为不合法。被告张某丁对被告段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丁提交的卢氏县公安局询问原告崔某乙飞的笔录,与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崔某乙、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案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丁与李XX(卢氏县X村人)相识,原告崔某乙与李XX是朋友关系。2009年8月,原告崔某乙与李XX一同乘坐豫x号桑塔纳轿车到卢氏县X镇找到张某丁,李XX向张某丁借款x元,并提出可用豫x号桑塔纳轿车进行抵押,被告张某丁要将该车的行驶证及车辆牌照交给其保管,原告表示同意遂卸下车辆牌照与行车证一同交给被告张某丁,李XX在收到x元借款后,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李书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09年9月15日,张某丁向李XX讨要借款,李XX给崔某乙打电话让崔某乙将豫x号桑塔纳轿车开到杜关,李XX为被告张某丁书写了x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人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归张某丁所有。赵XX在借条上“在场人”处签名。李XX从崔某乙手拿过钥匙,将车辆交给张某丁。后李XX未能归还张某丁借款。2009年10月6日被告张某丁以x元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段某。原告认为该车辆是自己购买的,被告张某丁将该车转让给段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车辆被拒,遂于2010年元月8日以李书峰涉嫌诈骗向卢氏县公安局报案,卢氏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将豫x号桑塔纳轿车扣留。2010年元月22日卢氏县公安局经侦查认为该案不符合刑事案件的构成要件,并将该车交与张某丁。后被告张某丁将该车以x元卖给被告段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豫x号桑塔纳轿车,并赔偿损失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款x元。
审理中,原告崔某乙主张:1、他当时抵押的是车牌和行车证,不是以车抵押。2、2009年9月15日,李XX给他打电话让他将豫x号桑塔纳轿车开到杜关,是取车牌和行车证;至于李XX为被告张某丁书写借条及将车豫x号桑塔纳轿车抵押之事他不清楚;李XX从他手骗过钥匙,交给张某丁,他既不在场也不知情。3、张某丁借给李XX的钱是5000元,而不是x元。4、事后,他多次找李XX,李XX称他和张某丁有纠纷,张某丁将车扣押。5、他从李XX手买该车后,花修理费6315元。
被告张某丁对原告崔某乙的主张某丁认可,则主张:1、崔某乙当时抵押的虽是车牌、行车证,但实际是以车相抵,卢氏县公安局询问原告崔某乙飞的笔录,可以印证是以车相抵。2、2009年9月15日,李XX给崔某乙打电话让崔某乙将豫x号桑塔纳轿车开到杜关,李XX为书写了x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言明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抵押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归他所有。见证人为赵XX。当时崔某乙在现场,称自己是司机,拒绝在借条上签字,且对李XX写的借条也是知情的;抵押车辆崔某乙也是知情并且是他将车钥匙交给李XX,李XX将车钥匙和车交给他开走的;如果没有车做抵押,他是不会将x元钱给李XX的,有证人董XX、赵XX可以证明。原告崔某乙对被告张某丁的主张某丁认可。
另查明,被告段某在2010年春将该车修理后以x元卖给一个他人。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乙从李XX处购买车辆,虽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车辆所有权自交付时已发生转移,崔某乙提供的购买车辆协议书、李XX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崔某乙为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XX从被告张某丁处借款,经原告崔某乙同意,以车辆作抵押,在借款到期不能清偿时,被告张某丁就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丁实现抵押权时未与原告崔某乙进行协商,即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段某,其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欠妥。李XX出具借条上显示“借款期限为十天,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抵押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归被告张某丁所有”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丁应予返还车辆。本案中鉴于车辆多次转手买卖,返还车辆存在困难,由于争执车辆当时所担保的价值为x元,原告对此亦认可,故被告张某丁应赔偿原告x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段某对车辆当时的质押情况不知情,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崔某乙豫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逾期不能返还则按抵押价赔偿原告崔某乙损失x元。
二、原告崔某乙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鑫
代理审判员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郭志东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