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8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7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8年2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3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8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宋某、刘某等人两次到正阳县X镇X村余某对李某运(因故意伤害于2006年7月28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在逃)进行抓捕时,遭到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暴力阻碍,致使李某运逃走。据此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以暴力、阻碍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9月16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魏某、张某、宋某、刘某、余某某证言,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执行公务人员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抓获、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巳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宏伟
审判员代华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