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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

法人代表人张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罗孝仁,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三一重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67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2005年7月毕业后进入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资料管理、数据维护员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每月工资2000元。因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制造部反映原定工时定额不合理,员工收入较低,2008年4月30日,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召开人力资源专题会议,对制造部员工工时定额进行了调整,要求各部门在5月5日前按要求修改并录入系统。会后,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研究院公司定额员程必达等人到5月8日才将工时定额修改完毕,制造部于5月13日完成评审。5月14日下午,程必达将已定稿的55张经修改和10多张新产品的工时调整单交给原告李某某,因任务重,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研究院院长颜高社于5月15日和5月19日两次要求工时统计员李某帮助录入共计32张,李某某于5月21日完成录入任务。5月24日,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作出娄中兴字x号《关于解除李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以李某某“严重失职”,“导致大量员工无法按新工时进行核算工资,严重影响了公司和生产一线员工的切身利益”为由,解除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并对此次工时调整延误时间的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李某某不服,向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娄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撤销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李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由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由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补缴原告李某某2008年4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金和2008年1月至5月的失业保险金,驳回了李某某的其他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自愿解除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上诉人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前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三、上诉人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放弃本案涉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李某某放弃其他诉讼主张;

五、本案一审诉讼费20元,二审诉讼费20元,共计4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元。

上述协议当事人双方均一致认可,自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即生效。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贵

代理审判员曾兴

代理审判员肖某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曾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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