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15时许,在水冶人民路X路口,被告人尹某酒后开一辆牌照为豫x的银灰色越野车停到夏某某驾驶的安钢汽运公司一辆铁水车前,称铁水车撞到他的越野车了,要求夏某某赔偿其损失,后经检查两车并未相撞,被告人尹某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让夏某某等人赔偿了其损失339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5时许,在水冶人民路X路口,被告人尹某酒后开一辆牌照为豫x的银灰色越野车停到夏某某驾驶的安钢汽运公司一辆铁水车前,称铁水车撞到他的越野车了,要求夏某某赔偿其损失,后经检查两车并未相撞,被告人尹某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让夏某某等人赔偿了其损失3397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已退还夏某某3397元。附带民事部分已与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于2010年3月23日主动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及证人王某、吴某、申某某、鲁某某、曹某某、李某、张某某等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伤情鉴定、调解书、撤诉书、收款条、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钱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也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