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被依法逮捕,3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邓州市X路“开元盛世”KTV唱歌时和丁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某将丁某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丁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武某某证实,有被害人丁某某陈述、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能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在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