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湖南省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李某某,系河南问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XX,男,河南省尉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罗XX,男,陕西省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吕XX,男,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吕XX,男,江西省兴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张XX、罗XX、吕XX、吕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5时许,吴XX被朋友骗至信阳市Im河区三里店第二食品厂家属院中单元X楼一单元房内并被要求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因吴XX拒绝加入,即遭到周XX、张XX、罗XX、吕XX、吕XX等人强行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2010年6月15日17时许,吴XX趁看管不备逃到该单元房阳台处大声呼救,被告人周XX、张XX、吕XX等人对其拖拉、殴打。群众报案后,吴XX被赶到的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和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张XX、罗XX、吕XX、吕XX积极参与传销并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列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周XX、张XX、吕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称,被告人不具有殴打行为。经查,被害人吴XX报案陈述被殴打的事实,有伤情照片和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X及辩护人在辩解、辩护意见中提出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周XX积极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且本案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XX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吕XX没有殴打被害人,且与被告人周XX、张XX、吕XX系初犯,均可以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周XX、张XX、吕XX、吕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罗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吕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吕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