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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李××诉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男,1943年1月出生,壮族,百色市德保县人,德保县××局退休干部,住德保县X镇。

原告李××,女,1954年2月出生,壮族,百色市德保县人,农民,住德保县X乡。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男,1974年7月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住百色市右江区X镇。

委托代理人韦××,百色市右江区X镇农民。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经理。

原告梁×、李××诉被告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简称“××财保南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南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李××诉称,原告儿子梁××自2007年7月份始到百色××碳素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2月11日22时,被告黄××饮酒后驾驶桂L××号小型客车由右江区X村往四塘方向行驶,当行至四塘至百兰线1公里+200米路段时,适遇梁××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华××由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因黄××驾驶的桂L××号客车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在左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梁××和华××受伤,梁××经抢救无效死亡,桂L××号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和华××不负事故责任。桂L××号小型客车于2009年5月30日向被告××财保南宁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5月30日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赡养费x元、交通住宿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6660元,共计x元;被告××财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德保县××局证明,证明两原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2、百色××碳素有限公司证明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劳动合同书,证明梁××系该公司职工;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L××号二轮摩托车为梁××所有;4、购车发票及入户发票,证明桂L××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为6660元;5、桂L××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证明该车为黄××所有;6、桂L××号小型客车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财保南宁公司投保交强险;7、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黄××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桂L××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程度;8、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梁××医疗费x元;9、住宿、交通、用餐发票,证明三项费用3332元;10、德保县X乡四级水电站和多罗五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梁××、黄××、梁××误工损失证明,证明亲属参与处理后事误工损失共计

被告黄××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与造成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而由黄××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不应采纳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事故发后,黄××已支付原告5000元,目前无经济能力承担巨额赔偿款,只能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再支付x元给原告予了结此案。

被告××财保南宁公司辩称,2009年5月31日保险公司承保黄××桂L××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形成原因、当事人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理由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黄××饮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南宁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梁××医疗费核损表,证明梁××医疗费核损金额为6283.99元;2、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及建行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华××医疗费1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财保南宁公司提供的梁××医疗费核损表、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及建行电子回单有异议,认为应以医疗费发票数额为准,保险公司已支付华××医疗费1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应以发票数额为准,支付华××医疗费1000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11日22时,被告黄××饮酒后驾驶违反规定载货的桂L××号小型客车由右江区X村往四塘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四塘至百兰线1公里+200米路段时,适遇梁××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华××由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因黄××驾驶的桂L××号客车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在左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梁××和华××受伤,梁××经送百色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和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此事故花去医疗费x元,黄××已支付原告5000元。桂L××号二轮摩托车严重变形。梁××等亲属到百色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970元,伙食费1600元,交通费762元,梁××误工损失4964元、黄××误工损失1500元、梁××误工损失3400元,共计9864元。

另查,原告梁×与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梁××、梁××、梁××三个儿子。梁××于2007年7月份始到百色××碳素有限公司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再查,2009年5月31日,被告黄××所有的桂L××号小型客车向被告××财保南宁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酒后驾驶违反规定载货的客运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而肇事,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和华××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辩称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与造成其颅脑损伤而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南宁公司应在被告黄××桂L××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2009年广西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医疗费x元,赡养费x元(2985元/年×20年÷3人),住宿费970元,伙食费1600元,交通费762元,梁××误工损失4964元、黄××误工损失1500元、梁××误工损失34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由本院酌情判定x元为宜;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6660元是以车辆购买及入户发票为据,本院不能以此认定车辆损失费数额,但该车确实严重变形,损害事实存在,确定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上述十二项共计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李××经济损失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黄××赔偿原告梁×、李××经济损失x元,减去已付5000元,仍应支付x元;

三、驳回原告梁×、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375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瑞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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