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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邓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邓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邓XX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李XX。2009年12月2日,李某某与邓XX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李某某与邓XX约定“关于子女问题,双方婚生一子,姓名李XX,X年X月X日生。李XX随男方生活,其抚养费由男方承担,直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女方可随时探望小孩;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无债权分割和债务承担问题”。2011年6月8日,李XX以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长年劳动,未见较好收获、略有风湿病发,现居住在约60平方米的泥土结构房屋,还要奉养一位年老体弱的母亲,更要照看年幼无知的幼儿,经济紧张、生活困苦贫寒”为由,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某的门诊病历、宜章县X乡卫生院的出院诊断书和宜章县X村卫生室的处方笺为证据,以证明李XX因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患有风湿性关节炎,而缺失部分劳动能力,生活经济紧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邓XX每月给付李XX生活费400元直至李XX18岁时止;2、李XX成长期间的教育、医某、行政、民事等费用由父母亲李某某和邓XX平摊;3、赔偿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因邓XX两年未尽抚养责任的生活、医某费9000元;4、由邓XX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审另查明,邓XX与李某某结婚时系再婚(其前夫已经死亡),邓XX与前夫生育有一子陈志星,现随邓XX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问题,其父母可以根据自身及对方的能力,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进行协商解决。即便如此,子女在必要时仍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必要时”是子女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前提条件,“必要时”不单纯是子女生活的需要,更应当考虑抚养人即父或母的收入状况及谋生能力。本案中,李XX现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这是李某某在与邓XX协议离婚时的承诺,虽然该承诺不能成为李XX无权向邓XX提出抚养费的理由;但是,作为与李某某同样没有固定收入的邓XX是一名女性,其谋生能力和体格强壮程度显然比男性的李某某差,现在邓XX同样需要抚养一名6岁的小孩,已经没有多余的经济能力给予李XX生活费及教育费。劳动能力的评定并非医某的职能,郴州市第一人民医某只是建议李某某全休3天。因此,李XX依据医某诊断其抚养人李某某患有风湿性关节炎,据此认定李某某的经济收入减少,影响了李XX的健康成长,现在便向邓XX提出生活费、教育费和医某费的要求不合时宜,故不予支持。李XX要求邓XX与李某某平摊行政、民事等费用,赔偿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因邓XX两年未尽抚养责任的生活、医某费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已预交的200元退还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李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邓XX按月给付李x元抚养费直至18周某(或一次性支付);2、李XX成长期间所有行政、民事等实际费用,由父母亲李某某和邓XX平摊责任;3、判令邓XX负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是:李某某与邓XX离婚后,上诉人随父亲及祖母共同生活,父亲李某某患有风湿性关节炎,由于没有母亲的照料,李XX经常患病。祖母也身体不好,生活极其紧张困苦,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身心健康。现上诉人已到应该接受文化教育的时候,被上诉人邓XX有抚养和教育上诉人的义务,应负担必要教育生活费的部分。

被上诉人邓XX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离婚时上诉人之父李某某极力争取李XX的抚养权,并承诺答辩人不承担抚养费用。现在离婚才两年,李某某就开始反悔,连答辩人的探望权都得不到保证。李某某身体健康,长期在外放高利贷,根本不存在无生活来源、身体存在问题等情况。相反,答辩人居无定所,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连责任地都没有,且答辩人与前夫(已亡)生的小孩也一直由答辩人一个人抚养,生活压力很大,根本没有支付上诉人任何费用的能力。2、上诉人的抚育责任及义务已经在上诉人父母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目前尚在幼年,除日常生活开支外,尚不需要其它开支。上诉人的诉请完全是上诉人之父的需要,而非上诉人的需要。上诉人父母离婚尚不足两年,双方现在的情况与离婚时相比没有出现重大变故,尚不足以否定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且离婚协议是上诉人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其它任何外在因素的影响。上诉人之父李某某无正当理由不能违反与答辩人的协议,更不能以上诉人的名义向答辩人提出超出协议约定的要求。婚姻法中的“子女在必要时”应当理解为原定条件已不能满足子女正常生活,现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体并无大碍,不影响正常工作与生活,上诉人的生活水准和开支与离婚时也没有大的变化,因此不具备“必要时”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目前条件下邓XX是否必须承担李XX的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依照上述规定,抚养费的数额是可以变更的。但抚养费是否增加,增加多少,不能仅凭子女单方面的要求而确定,而应以必要性为前提,且应考虑抚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本案中,上诉人的父母李某某、邓XX在离婚时已就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现上诉人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之父李某某患有风湿性关节炎,生活困苦。但是,李某某并未因此丧失劳动和谋生能力。上诉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李某某、邓XX离婚时相比,上诉人的生活情况已明显发生重大变化。另一方面,被上诉人邓XX无固定收入,还独自承担了抚养与前夫所生小孩的义务,经济能力和给付能力明显受限。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目前条件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的理由尚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已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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