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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上诉某公司物业合服务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委托代理人韩××(赵××之夫)。

委托代理人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赵××。

上诉人赵××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被告于2001年9月21日入住西城区×××楼××号时向我公司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后未向我公司交纳2003年度至2011年度的物业费,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3年度至2011年度的物业费19414.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赵××在原审中辩称:西城区×××楼××号房屋大产权人为国内××部,约2000年左右由商业部将房屋卖予个人。我的房屋属于某改房,按照北京市政府的政策应由售房单位承担物业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X区×××楼××号系被告的产权房屋,建筑面积116.7平方米。北京市X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小区物业管某。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03年度至2011年度的物业费(包括绿化费、化粪池清淘费、管某、小修费、共用设施维修费、电梯运行管某、高压水泵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税费)共计19414.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业主,原告进行物业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交纳物业费,否则将损害了已交费业主的利益,并影响原告的正常运行,最终影响全体业主的权益。被告所述房屋属于某改房应由售房单位承担物业费的主张,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赵××给付×××公司物业费一万九千四百一十四元八角。

判决后,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属于某改房,根据京价(房)字[1997]第X号、京发改[2005]X号等文件,本案争议房屋的物业费应该由售房单位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某委托书、收费明细表、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作为西城区×××楼××号房屋的所有人,接受×××公司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物业服务的相关费用。如赵××认为物业费应当由其他单位交纳,可另行主张。赵××提出抗辩的政策法规是在伴随着房屋产权性质改革中发布的,不足以对抗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性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三元,由赵××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六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甍

代理审判员王玲芳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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