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XX。
被执行人谢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谢XX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曹XX在银行的存款56000元,或者扣划该款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