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10月14日张×将我单位计算机服务器拿走了,后多次向张×催讨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张×返还计算机服务器;2、由张×承担案件受理费。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对方律师说机器放在了广告公司的办公室里,实际上机器是放在我的办公室里,我是文化传媒公司的总经理。如果机器是放在广告公司的办公室里的话,请对方拿出证据。返还可以返还给北京××天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我是从这个公司借的,可以在三个月内返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我国法律规定,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广告分公司所有的计算机服务器1台,张×未经该公司同意,私自将计算机服务器拿走,损害了××广告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广告分公司要求张×返还该计算机服务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辩称该计算机服务器系北京××天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于2009年6月判决:被告张×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天地广告有限公司分公司计算机服务器一台(配置包括:CPU:CORE志强5410风扇:1U风扇主板:英特尔x硬盘:x光驱:SDVD机箱:1U机箱电源:荣盛达450电源内存:英飞凌2G-x)。判决后,张×不服,以机器只能返还给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返还给××广告分公司为由,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改判。××广告分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黄剑系××广告分公司及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二公司均在北京市X区X胡同X号经营。张×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08年10月14日,张×将××广告分公司计算机服务器1台(配置包括:CPU:CORE志强5410风扇:1U风扇主板:英特尔x硬盘:x光驱:SDVD机箱:1U机箱电源:荣盛达450电源内存:英飞凌2G-x)拿走使用至今,该计算机服务器价值人民币14000元。一审审理中,张×辩称该计算机服务器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服务器发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广告分公司所有的计算机服务器1台,张×未经该公司同意,私自将计算机服务器拿走,损害了××广告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于××广告分公司要求张×返还该计算机服务器的诉讼主张某以支持,是正确的。张×上诉称该计算机服务器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其只能返还给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某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