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原名酉X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X镇X街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交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X镇X街道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凤毅,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冉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1998年,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为建设该县木叶至小咸公路工程,确定其内设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业主,并由其管理工程施工。1998年4月16日,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将木叶至小咸公路隧道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木小公路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该工程的地质钻探资料、洞内地质结构极其复杂和山高路陡、无人、无水、无电等,导致原告施工难度加大和增加工程量,使预计8个月的工期延至23个月,到2003年3月才竣工验收。经竣工结算,书面合同内工程款为x.10元,书面合同外工程款为x.34元。从2002到2008年,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x.10元,还有x.34元尚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答复只欠原告工程款1000元了。也就是说,被告只同意支付书面合同内工程款,不同意支付书面合同外工程款。现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木小公路隧道工程书面合同内外工程款共计x.34元及按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2001年9月7日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另外,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没有注销。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x.10元;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当时的局长为田某某)为建设该县木叶至小咸公路工程,确定由其设立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业主,并由其管理工程施工。1998年4月16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作为甲方,将木叶至小咸公路隧道工程发包给乙方邓某某,并签订了《木小公路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及造价,从木小路XK+170M进口至出口隧道掘进工程,每前进一米大包干造价1600元,按成形长度丈量计算(洞口拱砌部分除外),洞门外土石方开挖按酉龚路X单价另行计算造价,以补充协议形式明确;二、施工要求,洞内径宽5米,高5米,进出口成直线,两边水沟宽30CM,深30CM,路面平整以竣工图纸为验收依据,施工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技术指导;三、工程进度要求,从1998年4月19日进场,1998年12月底全线贯通;四、施工期间甲方不付任何费用,乙方垫交一切材料、设备、人工费等,爆破物资由甲方提供,乙方现金提货,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0,其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由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的原因,使原告施工难度加大和增加工程量,预计8个月的工期延至23个月,到2003年3月才竣工验收。经竣工结算,书面合同内工程款为x.10元。2001年9月6日,原告就合同外的工程列表计算工程费交给被告木小公路隧道工程管理项目负责人胡开旺审核,胡开旺以打勾的形式说明11项计x.34元属实,其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批注意见:同意胡开旺意见。从2002到2008年,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x.10元,还有x.34元尚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收,2008年4月22日,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答复原告:“我局尚该工程款1000元”,被告只同意支付书面合同工程款x.10元,不同意支付书面合同外工程款x.34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另查明,2002年,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至今没有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某的陈述、邓某某居民身份证、木小公路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要求解决小咸隧洞决算中未能解决的问题的请示报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酉交信复(2008)X号回复、木小公路新建工程指挥部竣工验收结帐单、田××的陈述、吴××的陈述、酉阳工商公处字(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企业名单、(2006)渝四中法民再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答辩、木小公路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木小公路新建工程指挥部竣工验收结帐单、原告自领或者请人代领或者扣划条子及单据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邓某某作为实际承包人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木小公路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邓某某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而诉讼,作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邓某某,就具有该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尽管合同是无效的,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辩称邓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债权请求权中,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一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搬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邓某某在木小公路隧道工程竣工验收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被告直到2008年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认为自己的工程款还没得到付清时,还多次书面请求被告支付,从时间上来看,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辩称原告邓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对书面合同中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款x.10元均没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10元工程款中是否还有1000元未支付的问题,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在酉交信复(2008)X号回复中己明确承认还有1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这说明被告还应向原告邓某某支付这1000元工程款。关于x.34元是否为合同外工程款的问题,从原告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木小公路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和原告给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的“未能解决的问题的请示报告”及工程项目负责人胡开旺和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所签的意见综合来看,请示报告中所列施工项目是《木小公路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胡开旺和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所签的意见是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接受了这一意见,这说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确实还另欠原告工程款x.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34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利息的计付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欠款之日起算,原告要求按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的关系问题。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是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开办的内部公司,当时是“一套帮子,两块牌子”,法定代表人均是田某某。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已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其债务一直是由设立该公司的部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在处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事务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x.34元给原告邓某某,此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732元,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某明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樊统禄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芸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