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X路。
委托代理人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被告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虞某,被告朱某、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3日0时2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皖x(临牌)轿车沿新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站路时,与原告同方向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了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休息八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9元。经查,该辆车现为被告唐某所有,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朱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X20元/天)、营养费2,400元(2个月X40元/天)、残疾赔偿金92,281.6元(28,838元/年X20年X16%)、误工费8,960元(8个月X1,120元/月)、护理费3,600元(3个月X40元/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300元,合计121,464.9元;其中被告朱某、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5,633.28元;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4,423.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朱某、唐某、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诉请,对于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看到住院的事实,故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和伤残三期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没有异议,但是三个十级适用的系数应该是14%,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且精神抚慰金过高,因为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且受害人自己承担次要责任;鉴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物损300元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证据显示物损。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0时2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皖x(临牌)轿车沿新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育路X路约50米,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
2009年6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沪公(松)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属违法行为,是形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骑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属违反行为,是形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1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委托鉴定,出具了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评定人李某于2009年6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双颞叶挫伤伴血肿,右颞硬膜外血肿,右侧颧弓骨折,两上肺挫伤,右第5-8肋骨骨折,L1压缩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48.2%),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1a项、第4.10.5b项、第4.10.10i)项规定,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遗症状体征、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结合伤者损伤愈合情况,给予休息八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非农业户口。
再查明,皖x(临牌)(原号码皖x)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唐某。该车辆于2008年6月12日向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含现金10,000元)17,824.35元及护理费174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简项信息、临时行驶车号牌、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朱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被告唐某应对被告朱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627.65元(1,103.30+17,824.35元-3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后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应在其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不超过10%。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40元(28,838元/年X20年X14%)。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间为8个月。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960元(1,120元/月×8个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2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540元(1740元+900元/月×2个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4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646.4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627.6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余由被告朱某承担80%。原告物损200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款项,均由被告朱某承担80%。
本案中,被告朱某、被告唐某已给付原告19,564.35元,故无需再行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6.4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846.40元;
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627.6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647.65元的80%,计10,118.12元(已付);
三、被告唐某对被告朱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收取1,350.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2元(已付),被告朱某、唐某负担1,2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李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