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许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许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我们已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我于2008年起诉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后因我没有及时到庭,按撤诉处理。但双方仍未和好,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生子由我抚养,抚育费我自己承担。不要求处理财产。
被告许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许某豪。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某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自2007年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2月原告马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因原告马某没有及时到庭,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马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某的生子许某豪愿随被告许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某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许某某的母亲侯停的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方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马某再次起诉后,被告许某某外出,至今无音信,夫妻间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马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生子许某豪已有识别能力,愿意跟随被告许某某生活,由被告许某某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马某自愿承担其儿子的抚育费每月1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马某不要求处理财产,本院亦应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生子许某豪由被告许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某外出期间,生子许某豪随其祖父母生活;
三、原告马某支付生子许某豪抚育费每月100元,2010年8月至12月(5个月)抚育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元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当年的抚育费12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