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茜,北京市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书生数字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袁伟法官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茜和被告书生数字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是《松鸦为什么鸣叫》(以下简称《松鸦》)一书、《魂不守舍》一书、《布老虎中篇小说-夏之卷》(以下简称《布老虎》)一书、《大街上的水手》一书和《失语的村庄》的作者,对其享有合法著作权。2010年12月,原告在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书生之家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内发现有原告的上述作品。经查明,系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作品电子化后销售给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供读者在线浏览。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复制、通过网络传播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而且,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公某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3万元;3、支付原告合理费用共计7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书生数字公某辩称:我方有作品的合法授权,且在签协议的时候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对有授权的作品不同意删除,对无授权的作品可以删除。另外,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
《松鸦》一书于2005年6月由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封面显示“陈某著”,共400千字。《魂不守舍》一书于2003年5月由花山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封面显示“陈某著”,共177千字。《布老虎》)一书于2002年5月由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其中《到天边收割》一文的作者为陈某,该文共35千字。《大街上的水手》一书于2001年5月由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封面显示“陈某著”,共计214千字。《失语的村庄》一书于1999年2月由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封面显示“陈某著”,共计189千字。
2011年3月2日,北京市海诚公某处出具了(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该公某记载2010年12月22日,公某处公某员会同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X区X街X街X号北京师范大学教二楼X教室。经检查,陈某其代理人的计算机本地磁盘内未有与保全相关内容。使用陈某代理人的计算机中输入网址“www.bnu.x.cn”进入北京师范大学网站,点击进入该网站中的书生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并检索“陈某”的图书,使用书生阅读器逐页翻阅检索结果中的《松鸦》一书、《魂不守舍》一书、《布老虎》)一书、《大街上的水手》一书和《失语的村庄》一书。
陈某提交了700元公某费票据。
书生数字公某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
2005年7月15日,湖北省版权保护中心(甲方)与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书生网络公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代理的有合法授权的所有公某发表的合法作品(不限年代、题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版式网络使用权以有偿许可的方式许可乙方使用。乙方按照甲方代理授权作品的作者人数,以12元/人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甲方保证依据本协议授予衣服那个的权利是甲方合法拥有或依法授权取得的。甲方将各权利人的授权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该协议书后所附授权图书书目中包含《松鸦》一书。
2005年7月15日,书生网络公某将其与湖北省版权保护中心所签合作协议书中其的全部权利义务转授权于书生电子公某。
以上事实,有陈某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版权页、公某、公某费票据,书生数字公某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授权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是涉案图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书生数字公某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电子化并出售给第三人在网络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书生数字公某虽主张其已取得合法授权,但1、书生数字公某从湖北省版权保护中心处仅获得《松鸦》一书的相关权利,且未提供作者将著作权授予该中心的相关文件;2、书生网络公某授权书生电子公某享有其与湖北省版权保护中心所签订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但并未授权书生数字公某,故对该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陈某要求书生数字公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22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书生数字公某的使用情节、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二万六千零七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三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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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袁伟
二О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