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大运车队。
负责人李某丁。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步某某、许某某、涉县大运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6日10时32分许,李某军驾驶冀x号货车沿安阳市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某营村口,为避车紧急刹车,货车后轮抱死滑入左侧,车后部与刘新亮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车载步某某、步某朋)相撞,造成刘新亮、步某朋当场死亡,步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某军在撞车后继续驾车向西行驶约三、四百米,又自行返回事故现场并救助伤者。经交通事故认定,李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步某某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x.82元,于9月9日出院,住院33天。同年12月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步某某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步某某伤残等级为:1、左眼视力下降构成8级伤残;2、右眼眼睑下垂构成10级伤残;3、张口困难构成10级伤残;4、左手损失构成10级伤残;步某某的护理期限和人数为伤后2个月需2人护理,3—4个月需1人护理。同年12月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步某某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评估意见为步某某骨折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400元;5颗牙齿的损伤,义齿修复费用为500—1000元/颗,使用期限8—10年。本次事故中步某朋的家属和刘新亮的家属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大运车队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某丁。李某军系被告许某某的雇佣司机,冀x号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大运车队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约定的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2009年本院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李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事审理期间,李某军的家属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又查明,步某某的父亲步某亮,X年X月X日出生,步某某的母亲栗风连,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步某某有姊妹四人。步某某的儿子步某翔,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军驾驶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70%的责任;刘新亮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的责任。李某军系被告许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某军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冀x号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大运车队的车辆,被告许某某系实际车主。被告大运车队同被告许某某虽然明确是挂靠车辆的性质,但双方未约定收取被挂靠车辆费用的数额,以及挂靠经营的方式,故被告大运车队应对被告许某某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冀x号货车肇事对方的受害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的约定和范围对被告许某某进行理赔,被告许某某直接将赔偿款在其应赔偿的范围内赔付给受害方。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2元;误工费一项,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至定残之日2009年12月5日止,计算7个月,误工费为7718.13元;护理费一项,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需期间二人护理,计4410.32元,出院后,4个月需1人护理4个月,计算4410.32元,护理费为88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营养费为3600元;交通费应根据当事人和家属处理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一处构成八级,三处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20)×100%×33%=x.6元;继续治疗费一项,参照法医评定意见,骨折后续治疗费为84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农村人均消费必支出304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抚养人步某亮、栗风连的生活费为3044元×20年×2人×33%×25%=x.2元、被抚养人步某翔的生活费为3044元18年×33%×50%=6040.68元;以上合计x.07元。按照本案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9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刘新亮和李某军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家属带来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5元。鉴于本案是一次事故中发生的二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刘关保、步某明、步某某三个案件的损失,应该按照应当赔偿的比例,分担保险费。三个案件的总损失为x.72元,本案中原告应该按照23.74%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肇事车辆参加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商业险限额为车辆损失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损失为x元×23.74%=x.8元,其他损失部分x.15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被告大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许某某行使追偿权。被告许某某辩称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大运车队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因大运车队未尽到管理责任,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步某某各项损失x.8元;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步某某各项损失x.15元;三、被告涉县大运车队对被告许某某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覆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原告步某某负1398元,被告涉县大运车队负担1398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398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某军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任何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步某某的伤残抚慰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计算;3、原审认定的被抚养人步某亮、栗凤连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用;4、步某某精神抚慰金过高,判决9000元较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步某某答辩称,1、李某军刑事判决已认定不构成肇事逃逸,上诉人主张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不能成立;2、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户口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居住超过一年的,按经常居住地认定其住所,故步某某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3、根据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困难,劳动能力有缺陷,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未超出规定的赔偿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1、李某军不构成肇事逃逸,上诉人主张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对其他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致。
涉县大运车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河北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步某某受伤,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未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某军肇事后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但李某军因该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已查明其不构成肇事逃逸,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但被上诉人步某某在原审中已提供自己长期在市区内租房经营回收废品生意,故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仅证实生活困难,且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需相关专业部门确认,但其均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不应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给付步某某父母生活费证据不足,上诉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步某某损失总额为x.8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获得赔偿总额为x.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应获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为25.56%,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步某某各项损失x.2元。
三、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步某某各项损失x.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7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现华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