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蒋某某,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耿民、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体、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在商丘市白云游乐园西侧市场与酒吧一条街交叉口,2010年3月3日15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踏板电动两轮车与李建军驾驶的豫N-AX号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杨某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20日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鉴定为9级伤残。2010年3月16日商丘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李建军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贾某营护理。3、原告的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住院期间1人护理。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70元。5、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右下肢损伤已达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已达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那么多钱,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损伤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一项十级伤残。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不真实,对其伤残鉴定有异议。被告认为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应当是与李建军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在商丘市白云游乐园西侧市场与酒吧一条街交叉口,2010年3月3日15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踏板电动两轮车与李建军驾驶的豫N-AX号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杨某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20日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70元。2010年3月16日商丘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李建军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6月7日原告委托商都司鉴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右下肢损伤已达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已达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损伤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一项十级伤残。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贾某营护理,均系非农业户口。李建军对原告的赔偿,原告与李建军另行处理,李建军驾驶的豫N-AX号警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另查明,2009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某驾驶电动车应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杨某和李建军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伤害,被告杨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49天=1470元、营养费10元/日×49天=490元、原告的误某(从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6月7日96天)为x.56元/年÷250工作日/年×96天=5518.68元、护理费为x.56元/人年÷250工作日/年×49天×1人=2816.83元、原告两个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56元/年×20年×13%=x.0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合计x.27元。被告应承担x.27元×50%=x.6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应予扣除,即x.63元-4000元=x.63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和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合计1700元,本院酌定被告承担鉴定费1200元,原告承担鉴定费500元,被告再支付原告鉴定费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