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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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史XX,男。

被告人田某,男。

辩护人沈某某,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铁英,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君、闫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沈某某、指定辩护人李铁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因史XX说其偷了史家的玉米,并认为史XX平时欺负自己,而产生恨意。2009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榆树市X乡X组自家房屋与史XX家房屋中间,用木棒猛击被害人史XX头部数下,致被害人史XX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XX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致脑组织外溢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无辩解。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史XX用语言激怒了被告人田某,激化了矛盾,致使田某情绪失控,被害人史XX有一定过错;本案系屯邻之间矛盾,田某的主观恶性不同于其它恶性较深的犯罪;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前科劣迹,其智力智商不同于正常人,且其家属给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赔偿,建议对田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史XX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田某有精神障碍,建议对田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史XX系榆树市X乡X村X组住东西院的屯邻。2009年10月21日7时许,田某在史XX家西房山处看见史XX。田某被抓获后供称:“当时史XX说我偷了他家的玉米棒”,田某还自认为史XX平时拿他的名字讥讽自己,田某对史XX产生怨恨。遂田某回自家取来一根木棒,击打史XX头部数下,致史XX开放性颅脑损伤致脑组织外溢死亡后,又用木棒打前来拉仗的史XX的儿子史延兴一下,掐其颈部,后在史XX的妻子李桂芝的劝说下,田某回到家中,遂史XX的家属报案。当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田某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榆树市X乡X村忠善屯X组史XX家西侧房山处。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多处血迹、一根带血迹的木棒。

2、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史XX右前额、左耳廓、左枕部、右下颌等处见五处挫裂创口。结论:史XX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致脑组织外溢死亡。

3、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的DNA分型、史XX尸体旁地面上血迹的DNA分型、现场木棒上提取血迹的DNA分型均与史XX尸体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率为4.637×10-21。

4、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田某作案时精神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辨认尸体笔录证明,史XX的儿子史延兴辨认本案尸体,经其辨认证实死者系其父亲史XX。

6、当庭出示案发现场提取的木棒照片,经田某辨认,证实是其打死被害人史XX时使用的木棒。

7、证人史XX证实,2009年10月21日7时许,我听见我家院外有砸东西的声音后,我出屋看见在我家西房山处,田某正用一根木棒打我爸史XX的脑袋,我上去阻拦,田某又打我一棒子,掐我颈部,我和田某厮打,我妈出来田某就跑回家了。后来,我女儿史XX给村治保主任王X打电话报警。田某精神有时不好,犯病时上房,打人,骂人。我不知道田某为什么打我父亲。

8、证人李XX证实,我出屋后,看见史XX躺在地上,田某正掐史延兴的脖子,我求田某松手,后田某回家了。田某和史XX之间没有矛盾。

9、证人史XX证实,我听我父亲史XX说我爷爷史XX被田某打死后,我给村治保主任王X打电话报的警。

10、证人王X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史XX给我打电话说她爷爷史XX被田某给打死了。我到现场发现史XX趴在地上,脑袋被打烂了,人已经死了后,我给村书记石权打电话,又组织村民把田某家围上,公安人员来后抓获了田某。田某有精神问题,犯病时到处走,砸东西。

11、证人石X证实,我听说田某把史XX打死后,我给派出所打电话通知出现场。田某有时精神不正常,犯病时刨大道,砸别人家的玻璃。

12、证人田XX证实,田某10多岁时精神就不好,每年都犯病,7、8年前,田某曾在长春市凯旋医院看过精神病。

13、证人陈XX证实,田某犯过精神病,看过病,犯病时不说话,眼睛发直。

14、证人史XX证实,田某喝酒就犯精神病。

15、被告人田某供述,2009年10月21日7时许,我出屋看到史XX,史XX说我偷了他家的玉米棒,我非常生气,我俩吵吵起来,我回家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榆木棒子来到史XX家的西房山处,上去打史XX脑袋几棒子,把史XX打倒在地,史XX当时就被打死了。随后史XX的儿子史XX过来,我又打史延兴一棒子,史XX和我撕扒,我掐史延兴的脖子,这时史XX的妈妈李XX过来,跪下求我松手,我扔下棒子回家了。我和史XX因为我的名字有点矛盾,我叫田某,应该是智慧的“慧”,户口上写“会”,史XX说都是一个意思,我认为史XX欺负我。我有精神病。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史XX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被告人田某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一份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的家属赔偿史X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2、书信证实,案发前田某曾在长春市凯旋医院看过精神病。

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信不能证明田某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应以司法鉴定为准。经查认为,公诉机关的意见应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害人史XX说被告人田某偷了其家玉米棒,田某还认为史XX平时欺负自己,对史XX产生怨恨,遂持木棒打死史XX的事实,被告人田某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史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田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史XX用语言激怒了被告人田某,激化了矛盾,致使田某情绪失控,被害人史XX有一定过错;本案系屯邻之间矛盾,田某的主观恶性不同于其它恶性较深的犯罪;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前科劣迹,其智力智商不同于正常人,且其家属给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赔偿,建议对田某从轻处罚及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有精神障碍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田某供述因史XX说田某偷了其家玉米棒,与史XX发生争吵、厮打后,持木棒打史XX头部,致史XX死亡,但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这一案发原因,屯邻及史XX的家人均证实史XX与田某之间没有矛盾,故不能认定史XX有过错;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田某作案后认罪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适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范智

人民陪审员何旗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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