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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怀疑妻子胡某某与邹贤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5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拨打妻子胡某某的手机,因胡某某未接听,认为胡某某在垫江县X镇东门水果市场X号邹贤云的门市内,于是前往寻找。因邹贤云不准被告陈某进入门市,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将邹贤云的腰部、胸部捅伤。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邹贤云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怀疑妻子胡某某与邹贤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5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拨打妻子胡某某的手机,因胡某某未接听,认为胡某某在垫江县X镇东门水果市场X号邹贤云的门市内,遂前往寻找,由于邹贤云不准被告人陈某进入其门市内,二人即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将邹贤云的腰部、胸部捅伤,邹贤云即被胡某某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大量血气胸,左肺挫伤,左侧胸腹壁交界处可见切口,左侧肋骨骨折等。后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邹贤云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妻子胡某某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邹贤云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邹贤云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邹贤云的陈某、证人胡某某、彭某乙、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昌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明细话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垫公(物)鉴(法)字[2011]X号鉴定文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自首审批表、收条、谅解书、请愿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雅琼

审判员刘栋

人民陪审员肖渝

月日

书记员彭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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