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和同村村民郭XX因琐事在淅川县X镇X村民何XX家门前发生争吵,后何某某用椅子将郭XX的头部和胸部打伤,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XX的损失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郭XX陈述,证人康XX、陈XX、罗XX、张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伤情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兼书记员黄某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