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德佳、廖志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赵某乙、黄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某乙、黄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二被告取得借款资金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拒不归还。现在原告与二被告失去联系,不知其下落。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乙、黄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0‰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1日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借款1万元。
2、2010年4月27日被告赵某乙、黄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
3、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证明被告赵某乙、黄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乙、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某真实,被告赵某乙、黄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某乙、黄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二被告取得借款资金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拒不归还。现在原告与二被告失去联系,不知其下落。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乙、黄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0‰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黄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黄某因经商资金短缺向原告赵某甲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乙、黄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酿成此次纠纷系二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没有归还欠款所至,二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黄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各按x元本金分别从2010年4月1日和2010年4月27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赵某乙、黄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乙、黄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李德佳
审判员廖志高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余金平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