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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区支公司与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区支公司。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武××。

委托代理人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0)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泉财一公司)为其名下的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榆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共计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额共计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额为x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额为x元/座×2座,还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3月14日,张××持B2驾照驾驶该被保险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XKM+500M处时,与路右侧的护栏相撞后翻入边沟,致张××死亡,乘车人员李×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经河南省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赵县大队认定,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泉财一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x元,支出路产损失9165元,施救费x元,实际车主向死者家属赔付x元、给乘员李×赔偿x元。泉财一公司要求中国财保榆阳公司理赔时,中国财保榆阳公司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相应驾驶资质为由拒赔,故泉财一公司涉诉法院,要求中国财保榆阳公司理赔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死者张××,其父张××,其母李××,扶养年限均为13年,其父母有子女三人;死者张××生育有两子女,女儿张×,儿子张×。四人均为农业户口。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3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49元/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12个月=2524.42元。据此,泉财一公司请求的张××死亡赔偿金为3438/年×20年=x元,丧葬费为2524.42元×6个月=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为、李××均为3349元×13年÷3=x元,张×为3349元×4÷2年=6698元,张×为3349元×8÷2年=x元,共计x元;伤者李×住院26天,误工费为26天×38元=988元,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支出医疗费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泉财一公司与中国财保榆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泉财一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中国财保榆阳公司应予理赔。泉财一公司诉请中国财保榆阳公司理赔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x元,路产损失9165元应予支持,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支持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支持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以上险种的赔偿金额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泉财一公司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泉财一公司诉请的伤者李×凡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被扣除,故不予支持。中国财保榆阳公司辩称该被保险车属A型车,而发生事故时该车驾驶员持有的是B2驾驶证,属准驾不符,故不应理赔,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中国财保榆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因为准驾不符,属行政处罚范畴,而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中国财保榆阳公司据此免除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中国财保榆阳公司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中国财保榆阳公司赔付泉财一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4000元;由中国财保榆阳公司赔付泉财一公司车辆损失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16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x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泉财一公司承担210元,中国财保榆阳公司承担242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财保榆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持有B2驾驶证驾驶A型车这一准驾不符的事实,却又不顾被上诉人在告知免责条款的保单上签字认可的事实,而以上诉人未告知免责条款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泉财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泉财一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本案中上诉人中国财保榆阳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泉财一公司在告知免责条款的保单上签字认可,证明已经尽到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中国财保榆阳公司尽到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柳强

代理审判员惠东东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贺慧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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