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被告童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童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通过朋友认识当时自称在银河证券公司工作的被告。经过几次接触和交往,原、被告约定,原告将案外人张某的股票账户交由被告进行操作,该股票账户内资金实际为原告所有。起初由于股市行情尚可,故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分割利润,原告在未查清账户盈利状况的情况下,即分别于2007年12月及2008年1月分两次向原告交付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后,原告越想越有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支付钱款,故被告收取原告的30万元应属于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某辩称,被告并非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宣称是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而系个体经营者。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操作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张某的股票账户,该账户系原告借用的股票账户,实际为原告所有;双方口头约定,若有盈利则盈利的70%部分归原告、30%部分归被告,若有亏损由原告承担。上述股票账户经过一个月的操作,盈利了35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约定给付分红,原告未按约给付。2007年11月底原、被告再次合作,约定的分红方式与上述相同,到了同年12月,该股票账户又盈利55万元,此次原告主动提出给被告先分红1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至2008年1月,该股票账户又盈利了60万元,故原告在同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分红20万元,至此被告共收到原告分红30万元,现原告尚有15万元分红未给付被告。至2008年3、4月,该股票账户保持盈亏平衡,原告见盈利状况不佳,即自行修改了账户密码,并取消了被告操作权限。原告称其当时在不知道盈利状况的情况下向被告分红与事实不符,原告是根据盈利状况而给被告分红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约定,由被告操作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张某的股票账户。2007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第一次分红款10万元整收款人:童某日期:2007.12.28”。2008年1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银行转账2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向被告交付的3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操作原告指定股票账户的事实陈述一致,双方对委托炒股关系均无异议,争议仅在于双方是否约定分红及计算方式。原告起诉本案的理由在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而本案中原告不仅自称其是在被告向其讨要分红的前提下向被告交付30万元,并且根据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中亦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分红款”,显然被告取得系争款项系基于双方委托炒股的合同关系,故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称其在向被告给付30万元后“越想越有问题”,系对其给付被告股票盈利分红的行为表示反悔,应属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产生的争议,原告现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袁某要求被告童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x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