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方全、双全,男,200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于2007年11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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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将黄某(毒品)卖给张××和刘××吸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只有在“备美一格”恋歌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0.4克供其吸食以外,其他的贩卖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5、6月份多次将黄某卖给张××和刘××供其吸食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汝南县“备美一格”恋歌房卖给正阳县的张××200元的黄某(毒品)供张××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是从2007年5月份开始卖黄某的,2007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的时候,张××给我打电话说买点黄某,我就让张××到“备美一格”找我,一会张××和刘××就坐着出租车到了,我就给了张××200块钱的黄某。重0.4克。张××给了200块钱,当时刘××也在场,他坐在车上没下来。卖给张××的黄某是按500块钱一克的,200块钱就买0.4克。黄某是毒品,就是咱们这生产的海洛因。我卖的黄某是从新蔡某×那买的,600块钱一克,然后每克再加半克底料后以每克500元钱的价格卖出去,实际上每克可以赚150块钱。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本人和刘××(刘××)买过陈某某的黄某有五六次。有两次买过400块钱的,其他的是200块钱的。具体情况是2007年6月的一天下午,其和刘××、张××一块坐出租车到汝南汽车站西往北陈某某家里买了四百块钱的黄某。2007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刘××坐出租车到陈某某开的“备美一格”恋歌房买了200块钱的黄某,陈某某说是0.4克,当时是其自己和陈某某联系的,刘××坐车里没下来。2007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本人和刘××坐出租车到陈某某家买了200块钱的黄某,是自己去买的。刘××没下车。买的黄某都是自己吸来。
3、证人刘××证言证实了其吸食的毒品是和张××一块在息县岗李店“小×”那买的,在汝南也买过的事实经过。
4、尿检笔录证实,张××的尿样结果呈阳性,并证实尿样中含吗啡类物质。
5、辩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张××辩认出卖给其黄某的人是陈某某,陈某某辩认出买其毒品的人有刘××。
6、抓获证明证实陈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在其家中被抓获。
7、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以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部分正当,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护社会的稳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叶蓉
审判员赵熠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