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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6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4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X路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男,2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某市中原区X路五一公园溜冰场与一名女子发生纠纷。当围观群众马某某上前劝解时,被告人刘某某、杨某随即对其实施殴打,其中刘某某用手刺、杨某持水果刀朝马某某身上乱扎,致使被害人马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马某某左眉弓处创口长4.0cm,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4月20日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马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之嫂蔡某某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295元,已履行完毕。马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阙某某、任某某、张某某、付某某、马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协议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并有自首情节,故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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