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照茜,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照茜,翻译人员邓晓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3日16时许,当1路公交车行至小旗囎街站时,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田xx内装现金1406元的红色钱包一个。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应适用刑法第19条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称钱退了。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将钱包退还被害人,盗窃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张某某是聋哑人,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交车上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刘文贵
审判员白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