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西城支行。
负责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李某某。
被告黄某丙。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西城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黄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旭晶、钟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黄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西城支行诉称,200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编号为:[桂林某]行[平山]支行[2006]年[个综]品种[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个人综合消费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6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由被告李某某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市铁西小区新增X栋X-X号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9月6日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屡屡违约,截止2010年7月21日,两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7期,累计拖欠25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个人借款合同;2、由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57元及利息1725元(截止2010年7月21日,此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逾期部份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3、赔偿聘请律师追索贷款的律师费2332元;4、由原告对抵押物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依约发放了贷款;3、被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不按时、足额还款及尚欠本息情况;4、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5、律师费收据,证明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32元。
被告李某某、黄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某、黄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编号为[桂林某]行[平山]支行[2006]年[个综]品种[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月利率6.48‰。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遇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并按原合同签订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由借款人于每月6日前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借款人若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由两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桂林某象山区铁西小区新增X栋X-X号房屋作抵押[产权证号:象山区字第x号、土地证号:桂国用(2001)x号];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黄某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6年9月5日办理了桂林某象山区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桂林某抵押他项(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翌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截止2010年7月21日,两被告已连续拖欠还款7期,累计拖25期,尚欠借款本金x.57元,利息172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黄某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由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李某某、黄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某丙对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西城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黄某丙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西城支行贷款余额x.57元及利息1725元(利息计至2010年7月21日止,此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逾期部份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
三、被告李某某、黄某丙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西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332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西城支行就被告李某某、黄某丙所有的桂林某象山区铁西小区新增X栋X-X号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户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某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苏旭晶
审判员钟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