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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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故意杀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

指定辩护人蔡文明,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金煌、连美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没有提出上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聪伟、曾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明及吴某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佛亭X号二楼北侧被害人林某明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当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明聊天时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吴某见状劝阻并下楼抱来一箱啤酒,劝二人对饮言和。酒后被告人吴某甲愈加恼怒,认为受到被害人林某明的侮辱,遂萌生杀机。因担心吴某劝阻,被告人吴某甲敲破啤酒瓶,持剩余半截酒瓶威逼吴某退到房间外,然后将门锁上。吴某见劝架不成,无奈之下离开。吴某走后,被告人吴某甲将身有残疾欲开门逃出房间的被害人林某明推倒在地,抓起一个啤酒瓶,敲碎瓶底后,用尖锐的一端朝林的颈部捅刺。被告人吴某甲先后敲碎七、八个啤酒瓶,连续朝被害人林某明的颈部等处猛刺,致被害人林某明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吴某甲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1、证人吴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他和吴某甲、林某明在林某明的房间内吸食冰毒、喝茶聊天至凌晨4、5时,他因困倦而睡着。早上7、8时醒来时发现吴某甲和林某明在争吵,说单亲家庭之类的话,吴某甲觉得林某明在侮辱其很生气。为劝架他下楼抱了一箱啤酒上来,在喝酒过程中,吴某甲突然拿了两个酒瓶站起来,将其中一个酒瓶砸到窗户玻璃上,玻璃和酒瓶都砸破了,吴某甲的手也被割破流血。这时林某明上前询问是否自己招惹了吴某甲。吴某甲更加生气,将手中的另一个酒瓶敲碎,把他赶出房间并锁上门。他在门外听不清房内吵什么,只听见有窗户玻璃破碎的声音。由于无法劝架他就离开了,返回时见民警将吴某甲带走。他见林某明仰面躺在血水中,身上都是血。经吴某辨认照片,确认出吴某甲即“依健”,林某明即“依捌”。

ぁ酥H持淠O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12日13时左右,听邻居说租住他福州市仓山区佛亭6窈棵姆降隽飧ё诨吃艹纤礁钡饧孔锓欣秤艹悖捅搴未仓靼沃H持饽凸吆搴拇蔚暇礁值∠3瘛芯趴竺丶系忌嵌脱坪槠乃〉破烤郑某髂朊砘巧寡诘卦系I>持淠O辨认照片,确认吴某甲是租住其二楼X房的租户,林某明是租住其二楼X房的租户。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12日1笫易#持淠O跑来称其出租房内有人打架。他和段警赶到现场,听到佛亭X号二楼出租房内有打斗及啤酒瓶破碎的声音,房门口流出血水,他和段警推进门,见吴某甲浑身是血手持两个破啤酒瓶,林某明倒在血泊中一动不动。经郑某某辨认照片,确认吴某甲是凶手。

4、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根据理化检验,从死者林某明胃内容物及肝组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推断死者林某明生前曾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害人林某明系颈部被锐器多次打击致动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5、现场勘验提取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提取到可疑斑迹、酒瓶碎和吸管等。

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DNA字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⑴从案发现场提取酒瓶碎片1、6、X号上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的1、X号可疑斑迹以及从吴某甲胸口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上均检出人血,是林某明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x×1021。⑵从案发现场提取酒瓶碎片2、5、X号上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的3、X号可疑斑迹以及从吴某甲右膝上和裤子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上均检出人血,是吴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x×1017。⑶从现场椅子上提取的吸管口上脱落细胞是吴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x×1017。⑷从案发现场提取酒瓶碎片3、X号上的可疑斑迹及从吴某甲左脸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上均检出人血,不排除为林某明和吴某甲所留。⑸从现场桌面上提取的吸管口DNA检验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为吴某甲和吴某所留。

7、法医检查、照片及尿液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双手被锐器割伤,左脚亦被锐器割伤,符合其供述的被玻璃瓶割伤的特点。吴某甲的尿液呈阳性,证实吴某甲吸食了冰毒。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概况。

9、闽清县人民法院(89)梅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1989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年龄情况。

1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09年10月11日晚,其和林某明、吴某三人在高湖村佛亭X号二楼林某明的租住处吸食冰毒。10月12日凌晨4、5时,林某明说其是单亲家庭,母亲是后妈,其非常生气与林某明发生口角。吴某见状劝阻并下楼抱来一箱啤酒,让其和林某明喝酒和解。三人各开一瓶啤酒喝,其越想越生气,觉得受到林某明的侮辱,遂持酒瓶把房间窗户的一块玻璃敲破,其的手也被啤酒瓶割破。吴某见状递了一条手巾给其,林某明询问是否他招惹了其,其更加生气,又敲破一瓶啤酒,并持破酒瓶将吴某赶出房间锁上房门。吴某仍在门外一直劝阻,后来才离开。其把林某明推倒在地,林某明想逃走,其共敲碎了七八个啤酒瓶,用尖锐的一端朝林某明的脖子捅刺了约二十几下,将林某明捅死。经吴某甲辨认照片,确认林某明是被其用破啤酒瓶捅死的。吴某甲还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案发现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与被害人林某明言语不合发生争吵,为泄愤竟持利器连续捅刺被害人颈部二十余下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金煌、连美珠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前吸食毒品,其精神状况有别于常态,又受到被害人的言语刺激,一时激愤而杀人,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代为缴纳赔偿款3万元,故被告人吴某甲论罪当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金煌、连美珠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1、一审宣判后,被害人林某明的父母林金煌、连美珠不服,请求抗诉。2、原判以被告人吴某甲吸食毒品,精神有别于常态,又受被害人言语刺激,一时激愤而杀人,且其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3万元,作为论罪当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人吴某甲杀人手段残忍,情节十分恶劣,主观恶性极深,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1、吸食毒品后犯罪不能作为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死缓刑的理由;2、原判以被告人吴某甲受到被害人言语刺激后,一时激愤杀人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在一审期间虽能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但赔偿数额太少,不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吴某甲罪行极其严重,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对其依法应予严惩。

辩护人意见: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属于激情杀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缴纳赔偿款3万元,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明在吸食毒品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泄愤竟持利器连续捅刺被害人颈部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明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在吸食毒品聊天中说吴某甲是单亲家庭等,并无恶意,况且吴某甲并不是单亲家庭,因此不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吴某甲的亲属已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论罪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平时与被害人没有矛盾,关系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尽力赔偿,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陈建强

审判员王光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征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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